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辛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威宁自治县”)**镇,住**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13日本院对其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年7月19日,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31日19时30分,被不起诉人辛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贵FM9117的越野车,从威宁自治县黑石头镇向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国道326线795公里加68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由受害人吕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吕某甲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吕某乙、浦某某、李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吕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某乙、浦某某、李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辛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受害人及其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进行赔偿,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的行为属过失,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悔罪。事故发生后积极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要求不追究被不起诉人的法律责任,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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