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某检一部刑不诉〔2020〕266号
被不起诉人车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9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山东省东明县***乡**村**号。被不起诉人车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车某甲醉酒后驾驶号牌为“鲁R0****”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兴路处时,与张某某摆放至此的夜宵摊位发生擦碰,随即被巡逻人员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不起诉人车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0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车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轿车1辆(照片)等物证;
2.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车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8月17日,被不起诉人车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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