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490号
被不起诉人车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31301989********,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嘉兴市**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镇**村**号(现居住于浙江省平湖市**镇**路**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12月10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车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审查后认定的事实:
2019年11月10日9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车某某驾驶浙FQ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G1522常台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165KM+580M附件施工区域内倒车时,因疏忽观察,径直撞上在该区域内的施工作业人员余某某并碾压,造成余某某当场死亡。事发后,被不起诉人车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向处警民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车某某方与被害人余某某工作单位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含额外补偿费用、医药费等费用)12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转账记录、谅解书、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民警詹艺奇、蒋豪杰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车某某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车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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