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578号
被不起诉人车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绍兴市**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绍兴市越城区**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车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车某某任绍兴市**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期间,为弥补进项不足,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沈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向安徽**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29万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8.7万余元。上述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2020年6月16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车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税款已补缴。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车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补缴税款,又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车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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