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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车某某危险驾驶案)_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二部刑不诉〔2020〕Z1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1281983********,蒙古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群众,系内蒙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鄂温克族自治旗,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大厦**单元**室租住,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16时34分许,被不起诉车某某饮酒后驾驶蒙A1****号黑色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沿红山区银行胡同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长青街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当日对被不起诉车某某抽血备用检验。

2019年11月08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 鉴定,案发当日被不起诉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63mg/100ml,属醉酒。

被不起诉人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网上查询其他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查获经过、酒精测试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小型汽车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笫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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