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二部刑不诉〔2021〕31号
被不起诉人车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91978********,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四川省剑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转取保候审,2021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8时52分,被不起诉人车某某驾驶浙J5****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玉某市芦浦镇小沙村往玉城街道下陡门村方向行驶,途经玉城街道绕城大道永德信前路段向右借道通行时,刮擦同向在非机动车道由余某某驾驶的备案号为“玉某15****”的二轮电动车,致余某某倒地被该货车右后轮挤压受伤。后被不起诉人车某某在事故现场报警并向公安民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交通肇事的行为供认不讳。2020年10月30日,余某某经玉某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12月11日,被不起诉人车某某就该交通事故积极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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