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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蹇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19〕162号

被不起诉人蹇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85********,湖南省**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15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火星安置小区C1栋1单元1号门面一无名麻将馆内,被害人黄某某向被不起诉人蹇某某索要债务,双方发生口角及争执,两人在扭打过程中,蹇某某将黄某某的左手食指咬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后双方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蹇某某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2019年7月19日,蹇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黄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伤情照片、谅解书等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证人桂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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