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左检一部刑事刑不诉〔2020〕Z41号
被不起诉人路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11963********,汉族,高中文化,系阿拉善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以军,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路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0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补查后于2020年11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1年7月22日,阿左旗公安局治安大队对宗别立乌拉沟矿区检查时发现:宁夏**公司施工区域渣台上掩埋藏匿十六袋炸药。经进一步调查,十六袋炸药为阿拉善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爆破剩余炸药,掩埋地点属于中冶**下属施工队孙某某的施工区域。阿拉善盟**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公司安全监管人员蒋某某未能及时将爆破后剩余爆炸物品清退入库,非法储存、处置危险物质。2011年8月10日,阿左旗公安局对阿拉善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于罚款,对**公司**蒋某某处于行政拘留。
阿拉善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阿拉善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审批爆炸物品后,**公司**孙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将施工过程中未使用完的十六袋半炸药掩埋存放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
阿拉善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拉沟矿区**蒋某某未对**公司施工队爆破作业剩余炸药清退入库进行监督,蒋某某履行爆破安全监管职责不利, 导致施工队私自掩埋剩余炸药, 造成社会危害性。
阿拉善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阿拉善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乌拉沟矿区爆破作业设计、施工单位,未按公安机关爆破“一体化”工作要求实施爆破作业,**路某某对**公司乌拉沟矿区爆破安全监管人员疏于管理,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
经本院审查认为:公安局机关查获的被埋藏在渣堆中的工业炸药420公斤,其中6袋150公斤为孙某某(已起诉)所掩埋存放。被不起诉人路某某不认识孙某某,在孙某某掩埋炸药过程中,没有指使、参与掩埋炸药,也不知道孙某某实施了掩埋炸药的行为。被不起诉人路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要件。经退回侦查机关一次补充侦查后,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路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路某某不起诉。
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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