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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路某某故意毁坏财务案)(公开版)_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路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8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住日照市东港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东港区泰安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路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路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银河商贸城二楼坤玉窗帘店内,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路某某持剪刀将王某某店内窗帘毁坏。经鉴定,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8515元;被不起诉人路某某案发时为躁狂发作,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事实证据:(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证人刘某甲、房某某、刘某乙的证言;(4)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谅解书、收到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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