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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路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杏检二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71989********,汉族,初中文化,太原**公司**,住太原市杏花岭区**乡**村**号**。2020年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18日将本案交办本院。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7日1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路某某驾驶晋A****G**牌轻型自卸货车,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村口遇前方车辆拥堵停车待行,后起步由西南向东北方向行驶时碰撞驾驶**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郝某某,造成被害人郝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某某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郝某某符合车祸致其腹腔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路某某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路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

2019年10月11日,被不起诉人路某某与被害人郝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后履行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38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不起诉人路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已达成刑事和解,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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