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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路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路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现住新泰市**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路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泰市青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桥西路段时,与行人陈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致陈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路某某于2020年1月2日在事故现场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待,视为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路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经调查,路某某平时遵纪守法,表现良好。

认定上述事实和相关情节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出自诉。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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