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姑检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路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86********,汉族,初中文化,废品收购者,暂住本市相城区**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办事处**居委会**号)。被不起诉人路某某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路某某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3日,被不起诉人路某某在本市姑苏区通过微信联系后,向他人购买拖拉机一辆用于废品回收。后因被不起诉人路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2018年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路某某又向他人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购买伪造的拖拉机行驶证、驾驶证各1本。2019年2月26日,被不起诉人路某某在驾驶拖拉机过程中被交警查获,并扣押车辆及伪造的行驶证、驾驶证。
2019年4月15日,被不起诉人路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2020年9月4日,被不起诉人路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驾驶证各1本(照片)等物证;
2.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书证;
3.证人连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六安市农机安全监理所出具的说明、哈尔滨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出具的复函;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路某某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 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但本案具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
1.被不起诉人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不起诉人路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不起诉人路某某系为自用而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未用于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社会危害性较小。
4.被不起诉人路某某属于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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