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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非法拘禁案)_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64********,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20年6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对赵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李某某、杨某某。

本案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赵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并讯问被不起诉人,2020年10月3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询问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1月29日延长办案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系夫妻关系。2020年06月11日09时左右,赵某至洛阳市西工区行署路12号院2号楼3单元301号姜某某居住屋内非法拘禁、辱骂殴打姜某某。经鉴定,姜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姜某某2020年11月27日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赵某非法拘禁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赵某免于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谅解书、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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