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渡检刑不诉〔2020〕Z3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41991********,汉族,初中文化,大渡口区**KTV经理,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21日到大渡口区经侦支队投案自首,被取保候审12个月。2019年12月20日,本院决定对赵某甲取保候审12个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分别于2019年4月5日、2019年8月6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分别于2019年4月16日、2019年6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5日再次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5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赵某乙(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在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经营许可证资质的情形下,在重庆市大渡口区荣盛城工地对面山坡处非法销售汽油。其中,李某甲负责提供售油场地、加油设备、油罐等,并联系购油上家;赵某乙出资5万元并与其妻子李某乙(另案处理)负责售油现场工作,向购油上家付款等;赵某甲出资3万元,与赵某乙共同承担场地租金。
李某甲等三人合伙经营期间,三人以每吨6300元的价格先后购进累计35吨汽油并对外非法销售,经营额为220500元。2018年11月30日,公安民警在大渡口区荣盛城工地对面山坡的私售汽油场地现场查获未销售完的汽油7.43吨,并抓获赵某乙、李某乙等人。
2018年12月20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8年12月21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到本区经侦支队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立功、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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