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55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彭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3日下午15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与赵某乙、毛某某(均另案处理)携带一副网目尺寸为1.92厘米的刺网,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原五一砖厂下游100米旁梁滩河水边,在该水域处于禁渔区的情况,用上述工具捕捞水产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三人使用的刺网及重0.065千克渔获物被扣押。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渔具的认定意见及测量说明、扣押清单、禁渔宣传资料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赵某乙、毛某某的证言;
4.现场指认笔录、称重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捕获的渔获物数量较少,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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