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尖检一部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31951********,汉族,**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有限公司退休**,现住**市**区**路**小区**(户籍所在地:**市**区**街**号院**栋**单元**号)。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于**年前经过**省**市公安局批准购买单管猎枪一支、子弹20枚及猎枪弹火药(已全部使用),用于个人打猎,并办理猎枪证(现已丢失)。后该单管猎枪一直存放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家中暖气片后。****年底其子赵某乙在搬家过程中发现该猎枪并告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随即让其子赵某乙主动将上述单管猎枪及子弹弹壳交至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古城派出所。后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猎枪认定为枪支。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行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在**年前购买猎枪,属于正规途径购买且使用该枪支进行打猎一次,之后多年未曾使用,因患****,逐渐遗忘该枪支的存在,非法持有枪支的主观恶性较小;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在搬家过程中发现已经遗忘的枪支,主动委托其儿子赵某乙上交至公安机关,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自首,应予认定;根据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枪支弹药、危险物品收缴收据”显示,除一支单管猎枪外,还有猎枪子弹壳贰拾发,未发现危险系数高的实弹等物品,社会危险性较小。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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