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刑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沂市**街道**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孙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因妻子在黄某某交通肇事(另案处理)中死亡,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为发泄情绪采取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位于新沂市**街道**村**组**号孙某某、黄某某(二人系母子关系)家中,翻找屋内物品。4月1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又指使亲友胡某甲、胡某乙、赵某乙、赵某丙等人帮助其将孙某某家大门焊上,用砖头垒墙封堵大门,在黄某某家门前堆砌坟墓状水泥墩, 并扔砖头砸坏孙某某家玻璃门窗,给孙某某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孙某某家被损坏的门窗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833元。
2020年4月21日,犯罪嫌疑人赵某甲被新沂市公安局唐店派出所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现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害人孙某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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