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原重庆市璧山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重庆市璧山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于2020年3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左右,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为了治疗疾病,委托同案人杨某某(另案处理)从境外代购一盒共计50粒阿莫达非尼。同年11月28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璧山区**城**栋**室抓获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现场查获并扣押29粒阿莫达非尼药片等物品。经鉴定,在扣的药片中检出莫达非尼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阿莫达非尼药片等;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4.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搜查、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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