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桐梓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12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9日晚1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邀约不知情的邱某某及儿子赵某乙,带上气割枪驾驶邱某某的货车,将青山煤款放置于路边价值1192元的钢管切割后盗窃,后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邱某某。现所获赃款已退还失主,并获得受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前科查询、谅解书、收条、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邱某某、赵某乙等证人证言;3、受害人杜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电子证据:微信截屏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及受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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