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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甲盗窃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二部刑不诉〔2020〕38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市**区**乡** *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和其堂哥赵某乙共同居住在杭州市萧山区**幢**单元**室。2020年6月25日晚上,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趁被害人赵某乙回安徽家乡之际,潜入被害人赵某乙卧室,窃得被害人赵某乙存放于卧室梳妆台抽屉内的黑色钱包1只以及钱包内的4300元人民币、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赃款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证明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据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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