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绰号“赵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11977********,汉族,初识字,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见邻居熊某某离家外出,遂到之前从熊某某处得知的房门钥匙搁放位置,拿到钥匙进入熊某某家中,盗走熊某某放在电视柜内的现金6600元。赵某甲将盗得钱款用于归还欠款和购买日用品,余款2000元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武都营业所)。2019年8月21日,赵某甲主动向江油市公安局投案,并赔偿熊某某现金4600元。公安机关从赵某甲处扣押现金2000元,该款已发还熊某某。熊某某书面谅解赵某甲。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谅解等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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