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八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61971********,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上半年,赵某甲、陈某某共同出资28000元人民币向盘某某购买了由盘某某种植在位于广西大桂山林场**分场**林站**林班(小地名:**镇**村**冲)山场的杉树。2019年10月份,赵某甲因经济困难,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遂与陈某某商量砍伐部分杉木还债。同年11月,赵某甲在征得陈某某同意后便与其妻子赵某乙上山采伐该山场林木(其中包括砍伐因修路经盘某某同意由其种植的几棵松木)。砍后,赵某甲将所砍的松木进行出售,得款人民币360元;其余杉木尚存留在山上。经鉴定,上述滥伐林木中,杉木滥伐面积0.27公顷,蓄积量17.1立方米;松木滥伐面积0.01公顷,蓄积量1.1立方米。案发后,赵某甲于2020年5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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