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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甲涉嫌合同诈骗案)_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楼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3************,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住福海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0月2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2月21日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左右,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害人柳某某后,对其谎称自己系某某新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在银川地区的总代理,可以授权柳某某为银川二级代理商,并以较低的价格发货给柳某某;同时,赵某甲将自己之前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未生效的《特许经营合同书》发给柳某某,以进一步取得其信任。至此,柳某某信以为真,遂打算先从赵某甲处进货试销。同年9月22日至11月7日,经赵某甲要求和催讨,柳某某先后5次向赵某甲转账支付货款共计10.45万元。但赵某甲仅从他人处筹集了小部分的某某公司驼奶产品发送给柳某某,并谎称系从某某公司发出。此后,柳某某多次催促赵某甲继续发货,但赵某甲又对其谎称某某公司货源不足,并时常拒绝与柳某某联系。柳某某遂要求退款,赵某甲又谎称货款已经支付给某某公司,并以退款需要向公司申请、公司拒不退款等为借口而拒不向柳某某退款。赵某甲将从柳某某处收到的购货款大部分用于日常开支。

2019年12月30日,被害人柳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10月15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在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11月2日,赵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柳某某签订了还款协议,并赔偿柳某某损失12.65万元,取得了柳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转账记录、特许经营合同、某某公司申明及加盟商合作须知、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还款协议、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因此,依法可以对赵某甲从轻处理,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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