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鄠检二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2198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街道**村**号,2016年6月16日因妨害公务罪被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决定监视居住(指定居所方式执行),9月26日以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7月8日被公安鄠邑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现已审查终结,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欲和以葛某某为首的犯罪组织拉近关系,2014年11月4日下午14时许,赵某甲来到北辰村葛某某办公室,恰逢葛某某组织的运输砂石车被警察查扣。葛某某遂让赵某甲将自己送到查扣现场,到达现场后葛某某与执勤民警发生厮打,赵某甲看到葛某某“吃亏”,便上前追打执勤民警。因此赵某甲被以妨害公务罪被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2016年7月份,赵某甲刑满释放。2017年春节前,葛某某为了继续控制其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通过任某某组织,将2014年11月4日妨害公务案的案犯王某某、赵智龙、彭某、赵某甲、王某甲领到海南省三亚市旅游。葛某某支付所有旅游住宿费用。并给予每人1000元的零花钱(赵某甲、任某某没有接受)。
2017年、2018年春节前,赵某甲找到葛某某,向其倾诉“没钱花,没钱过年”的苦衷,葛某某先后给予其19000余元现金,给予生活支持。2019年春节前,赵某甲再次去找葛某某,想讨要钱,葛某某因有急事离开,送给其香烟数条作为答谢。
葛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王某某为自己购买了一辆豪华奔驰轿车,后葛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与王某某合谋在村账中将该车价款报销。该车一直由王某某挂户在其弟王某乙名下。2018年王某乙当选为北辰**村**,王某某告诉赵某甲:该奔驰车是他自己所有,在其弟弟王某乙名下“挂着”,**选村**,请求将该车“挂在赵某甲名下”。赵某甲表示同意。2018年10月16日,该车过户到赵某甲名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
证人王某某、葛某某的证言;
物证车牌号陕A****5奔驰轿车一辆;
赵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参加以葛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主观意愿,但就在第一次出场时,就触犯了刑法,受到了刑事制裁。在葛某某出狱后,尽管有参加葛某某组织的旅游、接受葛某某的“资助”,但均不属于犯罪行为;为黑社会组织成员王某某的非法财产“奔驰车”提供过户便利,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观上明知“该财产就是犯罪所得”。因此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法定情节,根据《2000年12月10日最高法发布的法释(2000)42号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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