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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甲敲诈勒索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昭阳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县,住云南省昭通市******房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初,**、**两砂石厂在**区**镇**村**厂投产,2016年3、4月份,赵某乙(已另案起诉)、赵某丙(已另案起诉)、赵某丁(已另案起诉)、赵某戊(已另案起诉)等人纠集赵某己(已另案起诉)、赵某庚 (已另案起诉)、赵某辛(已另案起诉)、迟某某、赵某甲、迟某某、赵某壬等多名村民,以**山系其赵家所有、进出**镇**村**的道路所用土地为其所在村民小组村民无偿提供、石厂拉砂石车辆进出造成粉尘污染及压坏路面、路沿为由,欲阻止偏**石厂正常生产经营、企图争夺**山,按之前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等人召集村民开会确定堵路计划,在**区**镇**村与**县**乡**村交界处柯某某家房屋旁,进出**处石厂的必经之路上,采用砌水泥墩的方式把路面变窄,致使到**镇**村**石厂拉砂石的大货车不能通行,影响**石厂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之后,**石厂股东柯某某、柯某某、祁某某等人为恢复生产经营,欲将拦路的水泥墩推开,赵某丁、赵某丙、赵某庚、赵某辛等人又持械到场,强行阻拦柯某某等人推墩子并威胁要打柯某某等人,柯某某等人被迫放弃。**砂石厂股东推墩子未果后,为早日恢 复正常生产经营,减少损失,**石厂股东迫于压力找到赵某乙等人进行谈判后同意按赵某乙等人要求,在**区城区支付给了赵某乙人民币29000元后,方允许**石厂将限制通行的水泥墩推掉,进出**的道路得以恢复正常通行。赵某乙后将**石厂给其的29000元人民币交给时任社长赵某丁,并由赵某丁自定500元至2000元不等的标准将钱发给参与砌墩子及在该道路旁有土地的村民。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某某、迟某某、迟某某、赵某某在整个敲诈勒索过程中只有阶段性参与,根据现有证据,堵路的原因具有多重性,赵某某不是开会的组织者,在开会过程中没有积极行为,只有在他人安排下的具体参与堵路行为,对勒索财物并不知情,事后得到少量财物,与赵某某、赵某某等人形成共同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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