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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甲故意伤害案)_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东县院刑不诉〔2019〕7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5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邵东县**镇**村**组**号,现住邵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次日由邵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邵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4日8时许,在邵东县**镇**村,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和赵某戊(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殴,导致双方受伤。

2019年1月17日经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戊的伤情构成轻伤壹级;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贰级。

2019年4月3日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均自愿放弃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申请书、刑事谅解书、收条、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尹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戊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双方已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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