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坊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41954********,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有限公司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成云,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4日13时30分许,在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道**村赵某甲家门前,因土地使用问题赵某甲与梁某甲发生纠纷,梁某甲将赵某甲家的数根屋脊管摔碎,在争夺屋脊管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赵某甲用手将被害人梁某甲的右手掰伤,致其右手第1掌骨骨折,后双方发生撕打。2017年5月2日,经坊子公安分局法医鉴定,梁某甲伤情属轻伤二级。2017年12月12日,赵某甲与梁某甲的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赵某甲一次性赔偿梁某甲80000元,取得了梁某甲的谅解。梁某甲同意对赵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本案的证据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被害人意见表等书证;赵某乙、梁某乙、梁某丙等证人证言;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坊子公安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综合证实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有过错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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