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90********,满族,大学本科,无业,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天府新区**街道**号附**号,现住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与朋友赵某乙、何某某在成华区**路**号**火锅店店内吃饭时,赵某甲因醉酒后与火锅店店员被害人董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在赵某甲离开火锅店时,该店店员董某某与同事胡某某、漆某某、李某某、贺某某(以上人员均被行政处罚)五人在该店门外对赵某甲使用拳脚进行殴打,后胡某某、漆某某、李某某、贺某某等四人即离开现场回店里,董某某与赵某乙、何某某说明事发经过,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则跑进该火锅店厨房内拿出一把金属水瓢,在该店门外使用该水瓢击打被害人董某某,至董某某左手掌及手腕受伤,被送医院救治。公安民警接警后在案发现场,将赵某甲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故意殴打被害人的事实。经司法鉴定董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赵某甲赔偿被害人董某某共计人民币52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未离开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无犯罪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可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金属水瓢一把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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