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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公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永北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22日、6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5月19日、7月17日补查重报。

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0月27日10时9分,永北派出所接到赵某乙电话报警称:“在凉水村委会白马庙村,我妈焦某某刚才被人打了,请派出所出警处理。”接警后,永北派出所值班民警立即出警处理,经查,2017年10月27日9时30分许,赵某丙和母亲张某某在家挖化粪池,将砖块堆在沟边,隔壁的焦某某过来与张某某因水沟的问题发生争吵、打架,后赵某丙、张某某的丈夫赵某甲也动手向焦某某扔砖头,后焦某某到永胜县人民医院治疗,焦某某右手尺骨骨折。2018年12月10日经永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焦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焦某某自称其手是被赵某甲打伤的,赵某某否认打伤焦某某。

本院经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法印证案发时的打斗过程及被害人受伤原因,全案证据体系无法得出唯一排他性结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本案中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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