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95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系黑龙江省龙江县**镇*村**,住该村。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龙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8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在黑龙江省龙江县**镇*村自家田地,与被害人侯某甲和王某某因为土地纠纷发生争吵,随后侯某甲手持四轮车摇把子先将赵某甲四轮车油箱和大灯砸坏后,王某某手持活口扳子和赵某甲手持铁镐发生厮打,厮打时赵某甲用铁镐阻拦过程中造成侯某甲左腿腓骨骨折,王某某头部受伤,赵某甲左侧胳膊受伤,后经龙江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甲所受伤害为轻伤二级。案发后,2019年6月6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与被害人候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谅解。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于2019年9月18日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协议书及收条等;
2、证人王某某、侯某乙、赵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候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齐齐哈尔市龙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龙江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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