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182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木匠工作, 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苑**号**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乡**村**委)。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2月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月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9月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9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7月1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沛、王武,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犯罪嫌疑人赵某乙多次传唤不到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晚,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伙同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高某某、李某某、赵某乙等人酒后在无锡市锡山区**街道**KTV歌厅“巴黎”包厢唱歌,被害人汤某某与蒋某某等四人酒后也在该歌厅“迪拜”包厢唱歌。当晚21时2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以及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在歌厅一楼厕所内与被害人汤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害人汤某某跑回“迪拜”包厢叫人后又冲进厕所,被犯罪嫌疑人高某某一把摔倒在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高某某两人对汤某某殴打了两下,此时,歌厅多名工作人员和蒋某某等人闻讯赶来进行劝阻,在推搡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用手掐住汤某某脸部,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对汤某某头部打了几下,犯罪嫌疑人赵某乙也冲上去对汤某某头部连续殴打,并殴打蒋某某等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对蒋某某进行殴打。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高某某、李某某、赵某乙等人又在KTV包厢、走廊、大厅、歌厅门口停车场多次对汤某某进行殴打,在大厅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先后掐住被害人汤某某的脖子、猛推被害人汤某某,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旁用水壶猛砸汤某某头部、用皮带抽打汤某某;在门口停车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将汤某某摔倒在地,犯罪嫌疑人赵某乙与汤某某扭打,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上前用皮带抽打汤某某,犯罪嫌疑人高某某上前对汤某某拳打脚踢。经无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汤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汤某某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李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李某某、高某某、赵某乙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随案移送的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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