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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甲妨害公务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68********,汉族,文盲,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保山市隆阳区**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5日10时许,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派出所民警卢某某带领辅警王某某至本区**乡**村委会**组,处置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家与吴某甲家的土地纠纷时,赵某甲与吴某甲发生争吵并用手指着吴某甲脸部,现场民警为防止赵某甲殴打他人遂对赵某甲进行控制,赵某甲丈夫吴某乙见状手持木棒跑向民警欲殴打民警,民警见状放开赵某甲并躲开,赵某甲被放开后将一根更长的木棒递给吴某乙,吴某乙手持木棒和民警对峙并经民警多次警告无效后,辅警王某某用警棍击打了吴某乙手臂和背部,民警卢某某对吴某乙使用了催泪喷雾剂,后赵某甲、吴某乙被公安民警控制并带回西邑派出所。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与另案被告吴某乙共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公务的行为,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与吴某乙属于夫妻关系,吴某乙因妨害公务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赵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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