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4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57********,汉族,高中文化, 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巷**号。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驾驶电动车搭载妻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盐河北路“开元曼居”酒店对面非机动车道时,在明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州二大队城区中队民警赵某乙带领辅警张某某、江某某、乙某某等人对其依法查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采取脚踢、拳捣等方式对执法民警、辅警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乙、张某某、江某某、乙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供述和辩解;
4.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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