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82********,汉族,大学文化,**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现住本市南开区**路**园**号楼**门**号(户籍所在地:本市南开区**路**里**号楼**门**)。因本案于2018年4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兰杰,天津美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6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9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驾车在本市和平区南京路、河北路交口处违章行驶,后在君隆广场停车场内被拦停,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泰安道大队执勤交警赵某乙对其进行违章处罚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争抢行车证件,并踢打、辱骂交警赵某乙,后被约束。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泰安道大队报案,民警赶至现场将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亲属赔偿交警赵某乙现金人民币五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赵某乙、满某某、柴某某的证言;
2、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照片;
3、执法录像;
4、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警单、户籍证明材料、人民警察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CCIC查询记录及情况说明等书证;
5、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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