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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仙检一部刑不诉〔2020〕119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93********,汉族,初中文化,仙桃**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办事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8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仙桃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9月13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赵某甲驾驶号牌为鄂M*****的白色两轮摩托车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与**大道交叉路口时与一辆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赵某甲当场受伤送至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医院救治时,赵某甲属于亢奋状态不愿意配合治疗,民警当场就对其抽取血样。血样于2019年9月16日送至湖北******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76.673毫克/100毫升,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仙桃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民警在仙桃市****医院查获赵某甲后安排护士对其提取血样,提取血样的视频记录了血样提取经过,但未对血样存放的容器编号进行证据固定,赵某甲的血样存放于哪个容器不清楚。提取血样完毕后民警未将血样容器编号条码粘贴至血样提取登记表上,血样提取登记表也无犯罪嫌疑人赵某甲或其他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证明鉴定材料编号为T57****的血样来源于赵某甲的证据不足。且编号为T57****的血样存放容器上写有“赵某甲”、“赵某乙”两个名字,无法排除血样来源于非本案犯罪嫌疑人“赵某乙”的合理怀疑。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鉴定检材来源不明、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甲驾驶机动车时达到醉酒状态,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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