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73********,汉族,中技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新邵县**镇**社区**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无刑事、行政处罚记录。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19时许,赵某甲晚饭饮酒后从新邵县**镇**社区家里驾驶湘E2****小型汽车送朋友至该镇**开发区,20时18分途经该镇**路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新邵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当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为95mg/100ml。当日20时48分在邵阳正大骨伤科医院对赵某甲抽血送检,次日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从赵某甲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86. 97mg/100ml。经检测,赵某甲无“毒驾”情形。到案后赵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2.犯罪嫌疑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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