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73********,四川省兴文县人,小学文化,现住兴文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赵某甲于2020年1月28日晚酒后驾驶搭载有彭某某、赵某乙的川Q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文县古宋镇柏香湾村往城区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547国道116km+100m路段处时与邹某某驾驶的川E2****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赵某甲、彭某某受轻微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调查过程中民警发现赵某甲有饮酒驾驶的嫌疑,立即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106mg/100ml,民警随即将赵某甲带至兴文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当面封存后送检。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赵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11.5mg/100ml。
本院认为,赵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文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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