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7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住鄂伦春自治旗**镇**场部。2010年4月14日,赵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因涉嫌危险驾驶,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4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艳红,内蒙古宣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借其朋友王某某黑B*****大众牌小型轿车使用,王某某将轿车钥匙交给赵某甲。2020年11月20日18时许,赵某甲与其女朋友于某某和王某某等五人在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海鲜盛宴饭店吃饭,期间赵某甲喝了三瓶青岛啤酒,并约定由未喝酒的于某某驾驶车辆。2020年11月20日20时许,赵某甲与于某某从饭店出来后发现停车位置前有电线杆,赵某甲担心于某某的驾驶技术挪车困难,遂自己将车辆挪出后准备交给于某某驾驶。这时王某某从饭店出来,走到主驾驶位置要求由自己驾驶机动车,后王某某驾驶黑B*****大众牌小型轿车往鄂伦春自治旗宜里镇方向行驶。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民警在调查王某某(未达醉酒标准,已被行政处罚)酒后驾驶机动车工作中发现赵某甲涉嫌醉酒驾驶。2020年11月20日22时57分,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民警将赵某甲带至呼伦贝尔市第五人民医院提取血样。2020年11月23日,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物证:人车合照;书证:赵某甲归案情况说明,起诉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判决书,赵某甲驾驶证、王某某行驶证查询信息,王某某被行政处罚文书;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于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赵某甲、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报告;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醉酒后因担心他人驾驶技术不能安全挪车,在自己挪车后交由他人驾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相对较低,未达到120ml/100mg,其在公共场所挪车后未上路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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