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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甲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公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87********,壮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住象州县**镇**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2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1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饮酒后驾驶桂B****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象州县汽车站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随后交警对赵某甲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7mg /100mL,遂依法带其至医院抽血取样送检。后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赵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7.80mg/l00mL。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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