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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甲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二部刑不诉〔2020〕31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0时19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浙******”的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镇**路**路北300米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01mg/ml。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民警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及查获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被查获的经过。

2、公安机关提供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呼气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5毫克/100毫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附照片)、上海枫林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血液中乙醇质量浓度为1.01mg/ml。

3、公安机关调取的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相关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的车辆驾驶资格及驾驶车辆的行驶资格。

4、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除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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