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2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女,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302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家园**栋**单元**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于2020年7月18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吉A****1号白色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院眼科门前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赵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25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书证: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
(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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