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28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尚岩镇**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5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兰陵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30日再次移送起诉。
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1年9月份,犯罪嫌疑人赵某甲使用付某甲、靳某某、刘某甲、付某乙、刘某乙、赵某乙等人身份信息,在**银行办理惠农信用卡6张并支配使用。2014年6月至9月,犯罪嫌疑人赵某甲透支该宗银行卡共计119852.04元,后经发卡银行催收,至案发仍未偿还。至2015年8月25日,犯罪嫌疑人赵某甲全部清偿。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卡银行是否对赵某甲作两次有效催收,两次有效催收后是否超过三个月赵某甲仍不归还贷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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