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芒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芒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011988********,汉族,专科文化程度,芒市******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芒市*****号附*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4月8日被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芒市*****有限公司名下有一块土地使用权(地号***),2016年4月7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与芒市*****有限公司达成初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并起诉至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纠纷。在该民事纠纷的审理期间,因涉案土地项目的相关报建手续即将到期,赵某甲为了及时完善涉案土地项目的相关报建手续,于2019年5月份的一天,在芒市大街电信大楼对面一店铺内,请人伪造了一枚“芒市*****有限责任公司”的疑似印章,后将该印章交给了代办房屋报建手续的段某某保管使用,段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该印章盖印了六张报建手续的复印件材料。经鉴定,赵某甲提供的“芒市*****有限公司”可疑印章盖印形成的印文与送检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
2020年5月12日,芒市*****有限公司原股东将该公司股权全部转让至赵某乙(系赵某甲弟弟)、陈某某名下,赵某甲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现该涉案土地纠纷经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后已转让给他人。
2020年4月1日,赵某甲到芒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赵某甲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宏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芒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芒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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