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2195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青云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20时19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黑B****6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客车,沿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黎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铁东大市场门前北侧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甲相撞,致使李某甲(女,殁年59岁)经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拨打122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候。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符合机动车辆作用致颅脑损伤,多发骨折失血而死亡。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侦破经过、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检验鉴定确认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解剖尸体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委托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
2. 证人王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
4. 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书、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 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锋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 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锋大队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7. 视听资料现场及讯问光碟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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