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8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路**号。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4月27 日11时20 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驾驶苏J4****号小轿车沿盐城市大丰区**镇**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组张某甲住宅前交叉路口,遇张某乙(男,殁年53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其妻赵某乙)沿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乙、赵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乙经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张某乙系钝性外力致胸腹部严重性损伤死亡。2019年6月3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自愿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和伤者赵某乙人民币56500元,保险公司赔偿了人民币1018684.6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等书证;
2.证人赵某乙、张某丙、单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盐城市大丰区金盾车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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