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6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路**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0日凌晨1时31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载乘被害人何某某牵引赵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天津市西青区辛口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沙路交口向南右转弯时被害人何某某坠落车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7月14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何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何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继发脑疝死亡。现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已与被害人何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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