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务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61982********,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自治县,现住务川自治县**镇**村**组。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3月18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于2010年5月21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0月4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日10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持C1、D证驾驶贵C2****号货车从务川自治县濯水镇沧浪街自己家门口起步行驶时,未观察车辆周边情况,将车边的自己儿子赵某乙碾压致死。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乙之死亡原因,符合交通肇事损伤致死。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取得被害人母亲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