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某检二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金寨县**乡**村。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3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1月19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2月19日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未获得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苏州市吴某区**镇**小区附近马路边,向邱某某、汪某某等人非法销售95号成品汽油,非法经营汽油数额达87542.90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汽车、加油机等物证(均系照片);
2.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邱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21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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