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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301962********,汉族,初中文化,池州市**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携带6只鱼鹰来到池州市贵池区秋浦河干流**镇**村段水域使用鱼鹰捕鱼,被池州市贵池区农业农村局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查扣用于捕捞的鱼鹰6只、渔船1艘、渔获物约3.735千克。经池州市贵池区农业农村局认定,赵某某捕鱼的水域属于秋浦河特有鱼类国家级种质资源保护区,系禁渔区;其使用鱼鹰捕鱼的行为,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禁用捕鱼方法。经查询,赵某某未取得渔业捕捞从业资格。

池州市贵池区农业农村局将本案线索移交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立案侦查,赵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捕捞方法、地点的认定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相关鉴定意见;

5.勘验、扣押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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