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七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开发区**居委会**。因本案,于2020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伙同郁某某,使用由电瓶、逆变器、电捕网兜组成的电捕鱼工具,在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方千娄直河和顺段水域,以电鱼方式捕捞水产品。后其二人被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一并查获电鱼设备1套,渔获物约0.4斤。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经进行了生态损害赔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禁渔区制度的函复、区级河道名录、现场照片、移送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赵某某、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电鱼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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